2006年7月26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难以预见的定金损失不受保护
  案情实录:2005年6月13日,杭州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某轻钢建材有限公司订了一份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轻钢建材公司提供了344.49吨定作物轧硬卷,经轻钢建材公司加工后,尚有3种规格的加工物计206.65吨因轻钢建材公司拒绝交付而未能提取。因为这个原因,物资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定金损失达18万元。于是,物资公司起诉要求轻钢建材公司赔偿因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29万元(其中定金损失18万元,合同价与实际交货日的差价损失11万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他们在当年6月17日就完成了所有加工义务,原告随时可以提货的,但却未提。所以,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不履行交付加工物义务而导致损失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而且,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使产生损失也是原告自已造成的,被告在履行加工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完成加工任务后未按约及时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显属违约,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定金损失因在订立加工合同时并不能预见,故法院不予认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交货造成的差价损失11万元,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其二,原告主张的18万元定金损失是否合理。
  前者是个事实认定问题,最终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依法认定了被告的违约事实成立。后者则是个法律适用问题,重点是对《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理解和适用。
  法律在明确违约损失赔偿数额的同时,也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损失范围加以限定。即以可预见的损失为限,超出预见范围之外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在这里,“预见”有3个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本案中,产生定金损失的合同系原告在2005年6月30日与第三方订立的,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2005年6月13日签订加工合同时已预见到该份合同的产生,且直至起诉时,原告也未曾明确告知被告该定金合同的存在,故该损失不是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见,法院不予认定该定金损失的判决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结果既惩罚了违约方,又通过对守约方损失范围的限定,促使守约方能够对违约方行使谨慎合理的提醒义务,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失的扩大。当然,“可预见规则”一般适用于违约方是过失的情形,如果违约方是故意甚至是恶意违约则另当别论了,毕竟,法律总是要保护无过错方的。

  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只能选择其一
  案情实录:王某与李某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将一处房屋转让给王某。合同对转让的价格、房款的支付时间、交房时间、定金、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定金和违约金各约定为2万元,李某已收取了定金。后因房价上涨,李某反悔,不想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了,并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但王某不同意,认为李某除了应双倍返还定金处,还应支付违约金,遂起诉。
  审理结果:判决被告李某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违约金诉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违约金条款与定金条款属可选择条款,不可以同时主张。当事人在诉讼中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没收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的,不应支持。但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时可以择其高者,如其高者仍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则应当按实际损失赔偿(以不高出原告请求为限)。
  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诸灿祥  杜智慧